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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健宇与叶星茹、叶学雨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叶某1,叶学雨,蔡怡娟,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三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14号原告:马某1,男,200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回民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马黎明(系原告父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李彩红(系原告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叶某1,女,200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回民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叶学雨,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蔡怡娟,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三小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宗睦巷**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甲、叶学雨、蔡怡娟、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回民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黎明,被告蔡怡娟(同时作为被告叶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回民三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880.84元[医疗费5648.34元、护理费78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7时50分,原告母亲将原告安全送至回民三小上学。8时20分许,原告老师电话通知原告母��,原告在学校摔伤需要立即送医院救治。原告母亲赶到学校后得知原告摔伤的原因系同班同学即被告叶某1不慎推到所致。后原告母亲与被告蔡怡娟共同将原告送至银川国龙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干骺端骨折,住院治疗2天。原告在校园内受伤,被告回民三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某甲、蔡怡娟共同辩称,事发时,班里一同学带了一个玩具,学生们因好奇围在一起,突然一学生说老师来了,学生们比较慌乱,在该过程中原告受伤,事故不是原告和被告叶某1之间的个体碰撞,是否是被告叶某1将原告推到无法确定。后班主任老师打电话告诉被告蔡怡娟称,被告叶某1将原告撞倒了,被告蔡怡娟遂赶到学校,与原告母亲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元,并在原告��治期间为其送饭,购买营养品,复查时一同前往。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学雨未作答辩。被告回民三小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可被告叶某1、蔡怡娟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证据核定。课前及课间,任课老师都需进行备课等课前准备活动,因此在公办学校教育资源配置有限的客观情况下,我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即使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也依然无法彻底清理安全死角。事件发生在上课之前,因此我方在损害中承担的责任非常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叶某1均系被告回民三小的学生,二人同班。被告叶学雨、蔡怡娟系被告叶某1的父亲和母亲。2016年3月23日8时许,课前,原告和被告叶某1同班的一同学带了一玩具,学生们觉得好奇,一起围观,包括原告和被告叶某1。期间一学生说老师来了,围观的学生急忙散去,散去的过程中原告被碰倒受伤。后班主任老师将原告受伤的事实打电话告知了原告父母及被告蔡怡娟。原告母亲李彩红和被告蔡怡娟遂前往学校,后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蔡怡娟称,班主任老师告诉其是被告叶某1将原告撞到受伤,但被告蔡怡娟对此不认可。原告被送到银川国龙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尺骨远端干骺端骨折,该院给予临床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949.25元,其中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70.78元,通过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报销684.13元,剩余的5194.34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叶某���在原告损害中有无过错,被告回民三小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监管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孩子天性好动,对新鲜事物充满了好奇感。对于没有任何社会经历的他们来说,成长中不能苛求其完全尽一个社会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学生们课前、课间围在一起讨论、观看一件新奇的玩具,对这些成长中的小学生来说,是件普通而又正常的事情。听到老师来了,学生急忙、慌乱散去,在此过程中相互碰撞致人受伤很容易发生。原告称其系被告叶某甲不慎推到受伤,被告蔡怡娟因为被告叶某1的班主任老师打电话称被告叶某1将原告撞到致受伤,故赶到学校积极协助救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叶某1直接所为,或者说被告叶某1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就被告回民三小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原告在学校受伤,被告叶某1确参与了围观活动,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叶某1和被告回民三小应适当分担。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949.25元,其中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70.78元,通过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报销684.13元,剩余的5194.34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782.50元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法庭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损失共计9631.75元(医疗费7949.25元+护理费782.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扣减原告已经通过医保统筹基金和保险理赔的金额,剩余6876.84元(9631.75元-2070.78元-684.13元)。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叶某1补偿原告1000元,被告回民三小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叶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确定的补偿金额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叶学雨和蔡怡娟承担。被告叶学雨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叶学雨、蔡怡娟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甲损失1000元;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甲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