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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碰撞,致王某甲受伤,车损。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7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接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魏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