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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与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5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井卫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伦鑫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光远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库伦鑫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库伦鑫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本案双方跨越线路补偿款商定80万元口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判令通辽光远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款80万元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通辽光远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应受法律保护,不受合同形式的约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图文传真内容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己经达成补偿80万元口头协议的事实。从通辽光远公司出具的图文传真来看,双方己就补偿款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库伦鑫舰公司最初要求的补偿数额为450万元,而非80万元,数额之间的变化表明,80万元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2、如果通辽光远公司不同意支付80万元,正确的表述应该是类似:”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对方要求数额已降到80万元,特此汇报”,而不应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到80万元”。3、另外一笔新春驾校补偿款(10.3万元)也是协商的最终结果,而非协商过程。4、图文传真内容明确表明就跨越物流园区的补偿款双方协商到80万元,应解释为库伦鑫舰公司与通辽光远公司就补偿款商定到80万元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电话录音是中间人庄涛主动打给库伦鑫舰公司,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辽光远公司合同义务履行过程当中,中间人庄涛与库伦鑫舰公司协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三)通辽光远公司为独立法人,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了施工权利,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内蒙古库伦旗一期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说明跨越公路、铁路、线路、河流等项目施工过程中投标人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及相关费用。且通辽光远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报价单己经明确表明报价项目包括跨越补偿,但未写明具体数额。故本案通辽光远公司就是适格的补偿义务主体。(四)库伦鑫舰公司主张通辽光远公司补偿的并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生产经营权受影响,无法充分发挥承包土地效用的补偿款。通辽光远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驳回库伦鑫舰公司的再审申请。1、库伦鑫舰公司从来没有与通辽光远公司达成所谓的”80万元补偿”合同,通辽光远公司更没权利与库伦鑫舰公司达成这样的合同。库伦鑫舰公司提供的图文传真是两个公司对补偿款问题的内部沟通汇报材料,属公司内部文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80万元的口头协议。2、涉案220KV电力线路是合法使用土地上空线路走廊,跨越库伦鑫舰公司使用的、产权属元宝山嘎查的集体土地,是安全无妨碍通过,不存在应给予”电力线路走廊经济赔偿”的事实及法定情由。3、库伦鑫舰公司编造谎言,意在骗取巨额国家电力线路走廊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6日通辽光远公司与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签订的《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场220KV送出线路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因通辽光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对库伦鑫舰公司的占地补偿,于2015年1月6日通过图文传真形式向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了汇报,此汇报内容涉及了对库伦舰鑫公司补偿款的数额。库伦鑫舰公司依据此汇报材料作为请求通辽光远公司给付占地补偿款的依据,不仅证据不足,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库伦鑫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伦旗东煤鑫舰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