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贻军与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军,杨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564号原告:陈贻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杨文军,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陈贻军与被告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军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迟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军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文军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又以用于女儿嫁妆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日内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陈贻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文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文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杨文军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为女儿置办嫁妆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办理执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支付摔伤工人的医药费、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发生时均未出具借条。2012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被告杨文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陈贻军15万元,借期20天内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文军向原告陈贻军借款15万元有杨文军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陈贻军要求被告杨文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贻军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