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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钱月会与被告孔祥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会,孔祥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142号原告:钱月会,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孔祥银,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钱月会与被告孔祥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会,被告孔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1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南京市浦口区行知路教育局大门处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时由被告将其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讲都是熟人,不要报警,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当时就没有报警。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元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18时40分才补报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孔祥银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是正常行驶,是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除了给付原告1000元,另外还垫付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浦口区行���路教育局大门处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建设中队报警,建设交警中队出具证明,因事故为事后报警,无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证明一份,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病历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0.9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8张结合病历予以证实。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支付的580.4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要求18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原告��供的个人银行帐户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5份诊断证明书和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予以认定。5、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关于衣服鞋子损失,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61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为双方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分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查明的事实也无法判断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大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月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725.06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580.4元)。二、驳回原告钱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祥银负担100元,由原告钱月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