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泉,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892号原告:王海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8号。原告王海泉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城×号楼(现变更为×园×1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328002.7元(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3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城×号楼×单元×号(现变更为×园×1号楼×单元×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93866元。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并办理入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亚连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房款发票、08年生活垃圾外运费收据、物业费收据、交房代收款收据、房证、转移、代办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楼号变更和初始登记情况等事实,本院调取了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春曦园小区部分楼号建筑号对照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在卷佐证。亚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城×-×-×(现变更为×园×1号楼×单元×号)房屋。契约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三十日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共同到北京市平谷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原、被告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契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3866元。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9月22日,被告完成了平谷区春曦园10号楼的初始登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证、转移、代办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国家房地产相关调控政策出台之前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契约义务。契约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自身及其他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结合原告损失数额难以举证确定的实际情况,考虑违约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逾期办证的其他原因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海泉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园×1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海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9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