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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与杨梦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杨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徐龙飞,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贵,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营科长,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君,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以下简称绥化直属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杨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直属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禹贵、被上诉人杨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化直属粮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驳回杨梦君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绥化市望运达米店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出库单,但一审判决只在判决书上记载了合同,没有将收据和出库单记录在内;4、一审关于证人采信适用法律规则有误,证人证言应以出庭质询为准;5、一审卢金锁、王金海证言与过磅单载明的内容有误,一审法院采信错误。杨梦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恶意履行合同使得被上诉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拉完粮食,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3、合同签订后,每天出粮的仓位、品种、数量都在上诉人指令范围内履行,上诉人完全掌握主动性。4、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自认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掺杂掺假。5、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杨梦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原告购粮款24,051.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名黑龙江中储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2014年7月初,原、被告口头建立粮食销售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1囤水稻合计17,353吨;仓交价为2790元/吨;合同总价48,414,8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提货;原告必须先交定金2,000,000.00元再签合同。同时指定原告将定金转付到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李冬名下。2014年7月4日至5日,原告分四次向李冬名下打款2,000,000.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如此大供应量的合同,必须分拆三份,且由三个不同个人签订。2014年7月9日,原告分别以焦红晶、隋秋月和杨宏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三份合同均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前述购买水稻总量、总价、囤数和定金量被分拆在三份合同之中。合同约定货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全部交齐,逾期不交款定金不返。另约定: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前交货完成;交货地点为绥化直属库望奎卫星分库;买方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市场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遇市场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自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之日起,买方还须按照200元/吨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采取买方提货的方式交货的,买方最迟应当在卖方交货期满后2日内将货物全部从卖方仓库运出。买方拒绝提货或未在上述卖方交货期满后2日内提货的,应向卖方支付不提货部分对应价款10%的违约金,卖方有权变更货物存放地点或解除合同并另行销售,因此给卖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另约定,“焦红晶”的合同粮食总量为6608吨(4、5、9、10、11、19、25号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定金80万元。“杨宏宇”的合同粮食总量为5337吨(12、13、14、20、21、29、30号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定金60万元。“隋秋月”的合同粮食总量为5408吨(1、2、3、15、16、17、27号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定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方面联系客户,筹集资金,一方面派李凤才、丁文彬、刘峰等人先后到被告水稻存储地点绥化直属库望奎卫星分库提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不能三份合同同时履行,只能逐一履行,且按原告指定的粮仓放粮,后双方因是否满足供应、掺假掺杂、拖延放粮等事宜出现矛盾,尤其是2014年7月27日晚停止出粮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自行向已经出粮的4号仓、9号仓输入所谓“结顶粮”,7月29日原告方发现后,双方矛盾升级,7月29日至8月7日,双方未进行水稻交付。该“结顶粮”被被告又从粮仓内导出后,双方才继续进行粮食交付。此后的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至8月26日,双方未进行粮食交付。最后只交付了“焦红晶”合同中的4、9、19、25号仓的水稻,其余均未履行,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提走水稻2,313.96吨,价值6,455,948.40元,原告支付货款(含定金)8,480,000.00元,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及剩余货款24,051.60元未果,以被告恶意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原告购粮款24,051.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解被告完全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本没有违约的行为存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审核,原告在被告处尚存货款24,051.60元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杨梦君与被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因水稻买卖先达成口头协议,后交付定金2,000,000.00元,再签订三份书面销售合同,因履行合同发生矛盾,合同最后因无法履行而终止,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双方对签订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彼此的身份没有异议,原、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关于定金的性质是违约定金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首先,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水稻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存储和加工,而是为了直接转卖盈利,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也不可能自行出资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中央储备粮直属粮库,不会看不出原告买粮的真正目的。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需向被告先支付2,000,000.00元的定金,未明确约定定金的性质,被告并无不当。原告在交付了2,000,000.00元的定金后,被告知需要签订三份合同,而且签订的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9日开始,原告需要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齐货款48,414,870.00元货款,且在2014年8月30日前提走21囤水稻合计17,353吨。原告以“焦红晶、隋秋月、杨宏宇”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后,定金的性质由起初的约定不明才被确定为违约定金。从签订合同的过程和合同的内容上看,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开始,到双方签订格式合同,原告的平等主体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一定限制,但这只能视为原告商业风险意识不强,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而且针对的是所有购买者,并没有只针对原告一人,虽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有恶意,但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总成交水稻量是17,353吨,约定原告在50天左右的期限内将水稻全部提走,但没有约定如原告满足提货条件,被告不足额交付水稻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那么原告每天平均应在被告处提走340吨的水稻才能保证完成提货的约定。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禁止原告同时履行三份合同,强令原告依次履行,而且按照被告指定的粮囤出粮,致使原告招来的客户日复一日地等待,直至陆续散尽。被告并没否认依次履行合同、指定粮囤放粮的事实,但辩解不同时开仓放粮的原因是按照粮食行业出粮的惯例,均是把一仓粮出清后,再出其它仓,否则开多仓放粮一旦买粮方因某些原因终止合同,粮库的各仓粮均是半仓粮,会给粮库以后销售带来不便,本院通过对交付水稻的过磅单和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款额进行审查,发现双方交付水稻只有一天超过了300吨,即2014年7月22日交货335.66吨,其余均在300吨以下,而原告在每日提货后付款余额经常出现大额存款的事实。依此,即使原告积极联系到接收水稻的客户,且交付了货款,但如果受到被告出库方式的限制,也不能保证满足原告和客户足量提货的要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称的出半仓粮就终止合同的现象有发生的可能,但如果原告不能按约定提走全部水稻,被告会有扣留原告的保证金2,000,000.00元的权利;另经现场勘查,被告粮仓的出粮口在粮仓的底部,出粮时在粮仓内的粮食会形成一个空型倒立的椎体,经过长时间储存的粮食质量均是由下往上越来越差,那么假使出现客户出粮中途终止合同的现象,剩余的粮食质量肯定要优于已出仓粮食的质量,不会因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由此可证,如按被告的要求和方式出粮,原告在50天内提走17,353吨水稻的约定只能是空谈,不能按约定提走粮食的风险已经出现,如不能按时全部提走货物,责任不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被告在出售水稻的过程中是否有掺假掺杂的问题。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证人李凤才、卢金锁、田治涛、丁文彬、王金海、陈文吉、刘峰等证言和温希林、刘森的证言,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在停止出粮以后,向4号仓、9号仓掺入稻壳、劣质粮的事实。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李凤才、卢金锁、田治涛、丁文彬、王金海、陈文吉、刘峰等证人或是原告的员工,或是原告的客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大部分证人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认为不应予以采信。同时提出温希林、刘森的证言是在二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原告私自录制而成,且在谈话时原告方有诱导之嫌,亦不应被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同时因证人温希林在当庭陈述时已说明导进去的是结顶粮,故被告并未掺假。本案中,证人温希林的身份是在望奎卫星分库提供装卸劳务获取利润的劳务者,也是向粮仓掺入“结顶粮”的实施者,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里证人明确说明其受被告单位王经理的指使,向粮仓内掺进去的是稻壳,一共20多袋,9号仓掺入了9袋。在本院对其核实时,证人也承认9号仓的上面有结顶粮和稻壳子,出粮时,买方让把结顶粮给拿出去,证人共导出了9袋结顶粮,事后王经理知道了让证人把导出来的再导回去,那天天黑以后且原告没人在场的时候,证人将9袋结顶粮给导进去了,第二天买粮方发现结顶粮倒在粮仓里就没有装车,又过几天,粮库的领导让证人把结顶粮又导出去了。在庭审时,证人又证实其掺进去的是变了质的好粮。证人刘森是被告派到卫星分库的住库员,在原告的录音资料里明确说明知道被告往粮仓掺稻壳的事,而且不只向原告购粮的粮仓掺了稻壳,其他客户的粮食也掺了,很多客户后来都到粮库找过,掺假的事是王英平和孙经理指使的,温队长领着临时工干的。后在法庭进行询问和庭审时,被告推拖称有的好像是自己说的,有的听不清了。通过二人分别三次不同时间的证词,对于掺假的证明力从时间上看越往后越弱,因温希林是常年依靠在卫星分库提供劳务获取利益、刘森是被告的员工,二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出现不一致时本院以二人的第一份证言为准。而且所谓的“结顶粮”最后经被告单位领导指派证人温希林又从粮仓中导出,没有向原告交付,该“结顶粮”的性质只能被视为标的物的保管物(劣质粮或稻壳),而不是标的物(粮食)。证人温希林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放粮期间乘原告不备,在粮囤里掺假掺杂的事实成立,由此原告在当年7月29日至8月7日不能提粮的责任由被告负担。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以雨天不宜放粮或修大秤等借口中止放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在该年8月7日以后,确实存在着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至8月26日,双方未进行粮食交付的事实,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找借口中止放粮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水稻销售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恶意履行合同、违约在先的行为,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梦君以“焦红晶、隋秋月和杨宏宇”的名义与被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购粮款24,05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8,992.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绥化直属粮库提交其与黑龙江晨曦米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和个人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意在证实由于杨梦君不履行合同后,绥化直属粮库与其他客户签署了水稻销售合同,造成损失1,820,703.40元。杨梦君的质证意见为其中一份合同是绥化直属粮库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此时杨梦君与绥化直属粮库之间合同还未到截止日期,绥化直属粮库单方面撕毁合同,且卖价为2,800.00元每吨,高于卖给杨梦君的价格,根本没有造成损失。另外几份合同中约定的仓位都是在与杨梦君的合同中约定卖给杨梦君的,但在合同履行中从未打开过,因此造成损失应由绥化直属粮库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杨梦君给绥化直属粮库造成的损失,且绥化直属粮库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杨梦君提交2014年7月绥化历史天气预报一份,意在证实绥化直属粮库以多种借口不让杨梦君出粮,有两天没有下雨,但未准许杨梦君出粮。绥化直属粮库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天气预报与实际天气状态存在差异;3、合同约定遇雨雪天气提货时间可以顺延;4、证人卢金锁没有亲历雨天不让拉粮的事实;5、杨梦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雨天向绥化直属粮库要求拉粮;6、杨梦君对一审判决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杨梦君提交的此证据不能证实真实天气情况,也不能证明绥化直属粮库在未下雨天也不允许杨梦君拉粮,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此案为买卖合同案件,买卖双方为绥化直属粮库与杨梦君,双方对买卖关系主体、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绥化直属粮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一)关于绥化直属粮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三份合同应同时履行还是依次履行没有约定,按前款规定,绥化直属粮库应按有利于合同实现的方式履行,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和有利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于合同约定之外强加条件,给对方履行合同增加难度。杨梦君签订的是绥化直属粮库制作的制式合同,双方签订三份合同总成交水稻量是17,353吨,约定杨梦君在50天左右将水稻全部提走,绥化直属粮库应考虑到杨梦君的具体情况,如杨梦君不能每天平均拉走340吨的水稻,就不能在约定50天内拉走17,353吨水稻,那么按合同约定杨梦君将会被绥化直属粮库扣留保证金2,000,000.00元。经查,除2014年7月22日杨梦君拉粮335.66吨外,其余每天拉粮均在300吨以下,杨梦君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2,000,000.00元后,每日提货后付款余额经常出现大额存款,绥化直属粮库于合同之外限制杨梦君购买粮食的出库方式,增大了杨梦君被扣保证金的风险。在此情况下,绥化直属粮库应与杨梦君就三份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争议,而不应单方为杨梦君履行合同增加限制条件,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2、关于上诉人是否存着以各种理由停止拉粮的问题。关于在雨雪天气导致无法拉粮如何处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然二审中杨梦君提交了天气预报记录,意在证实在没下雨天上诉人也存在着停止拉粮的问题。从拉粮的记录上看,确实存在几日没有拉粮,但杨梦君提交的天气预报记录证实不了真实的天气情况,且对是否存在着修秤等情况,双方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存在着以各种理由停止拉粮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3、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着在粮囤中掺假掺杂的问题。绥化直属粮库虽然对未出庭的丁文彬、王金海等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对温希林、刘森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凤才、卢金锁、温希林、刘森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并未将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温希林和刘森的三份证言,在证据粮食掺假的证明力上,越往后越弱,应考虑到温希林是上诉人搬运队负责人、刘森为临时工,二人均需依靠上诉人获得利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当证言不一致时,一审法院采信证明力最强、真实性最大的第一份证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绥化直属粮库在2014年7月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粮囤里掺假掺杂的事实正确。综上,对绥化直属粮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履行及违约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绥化直属粮库应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绥化直属粮库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按以上规定,绥化直属粮库因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将全部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一审证据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1、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是否应予采信,如前所述。2、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绥化市望运达米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出库单,但一审判决只在判决书上记载了合同,没有将绥化市望运达米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和出库单记录在内。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间接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但一审判决书没有将收据和出库单记录在内,属工作瑕疵,应予纠正。3、关于上诉人提出卢金锁、王金海证言与过磅单载明的内容有误,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问题。经查,卢金锁证人证言中称记不清具体拉了多少吨,而王金海证言主要证实所购买粮食存在掺假问题,其称共拉了约100多吨,根据过磅单记载王金海共出库77.78吨,在本案中王金海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绥化直属粮库是否存在掺假掺杂等违约行为,王金海证言中数字不准确之处,不影响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综上所述,绥化直属粮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另有工作瑕疵,一并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判令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双倍返还杨梦君未履行合同部分定金共计3,466,614.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792.0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负担67,418.71元,由杨梦君负担10,37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张晓弘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