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小芳与蒋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蒋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075号原告:张小芳,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清,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小芳诉被告蒋云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被告蒋云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9550.8元(18192元/年×5年×0.1÷4+18192元/年×8年×0.1÷4+18192元/年×4年×0.1÷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非机动车维修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15158.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7时20分,被告蒋云清驾驶机动车(号牌号码:鄂A×××××)由武汉市江岸区桃园小区出来左转上二七横路,遇原告张小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张小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蒋云清负全责,张小芳无责。2016年9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鄂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蒋云清,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按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与误工费。被告蒋云清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蒋云清不承担鉴定费用;3、蒋云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6月13日7时20分,被告蒋云清驾驶机动车(号牌号码:鄂A×××××)由武汉市江岸区桃园小区出来左转上二七横路,遇原告张小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张小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蒋云清负全责,张小芳无责。张小芳因其非机动车受损,支付维修费500元;因伤入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6天(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2016年7月28日至8月15日),支付医疗费共计16605.98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蒋云清垫付),另有医嘱需加强营养。2016年9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经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7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7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武汉市江岸区芳芳理发店。原告自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二村95-9号。原告家中尚有父亲张兆春(公民身份号码:)、母亲文友香(公民身份号码:),系农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育有一女庞佳欣(出生日期:2001年11月9日)。另,鄂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蒋云清,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芳芳理发店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账簿、纳税证明等表明工作收入的客观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应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166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5年×0.1÷4+18192元/年×9年×0.1÷4+18192元/年×3年×0.1÷2)、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365天×45天)、误工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非机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98260.77元。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蒋云清对本案事故负全责,且其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应获赔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98260.77元。原告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蒋云清承担,蒋云清应将该1800元支付给原告。另因原告支出的16605.98元医疗费中有5000元系蒋云清垫付,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蒋云清,抵扣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还应向蒋云清返还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小芳支付医疗费166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护理费3838.93元、误工费7677.86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非机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98260.77元;二、原告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蒋云清返还垫付费用32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邮寄费40元,共计478元,由被告蒋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