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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大东与程红、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红,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49号案外人:邹大东,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红,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18层1806室。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刘家明,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黄秀群,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龙泉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2015)龙泉执字第2075号一案中,案外人邹大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大东称,原申请执行人程红与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查终结,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尚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邹大东与申请执行人程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程红将(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邹大东,案外人邹大东将成都明大盈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股权过户给程红或程红指定的人作为对价。案外人邹大东为减少收款环节,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将(2015)龙泉执字第20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邹大东。案外人邹大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邹大东、申请执行人程红、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申请书、(2015)龙泉执字第20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单;申请执行人程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金京房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程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违约金),成都金京房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程红垫付的抵债房产过户费69368.95元,刘伟、刘家明、黄秀群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程红现本院提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字第207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程红本院对该案决定立案执行。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邹大东与申请执行人程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程红将依据(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所可能产生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案外人邹大东,邹大东将成都明大盈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股份过户给第三方秦文作为对价。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程红向本院出具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申请将(2015)龙泉执字第20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程红变更为邹大东。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邹大东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5)龙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基于该判决,申请执行人程红对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刘家明、黄秀群享有有效、合法且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案外人邹大东与申请执行人程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案外人邹大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5)龙泉执字第207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邹大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