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建义与马秉峰、杨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义,马秉峰,杨虹,马巧娃,陈江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388号原告:汪建义,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马秉峰,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杨虹,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马巧娃,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陈江童,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原告汪建义与被告马秉峰、杨虹、马巧娃、陈江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义、被告马秉峰、杨虹、陈江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巧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2017年2月18日-2017年5月15日);2.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马秉峰以要在特克斯开厂为由,用其两座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被告马巧娃、被告陈江童为被告马秉峰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还款期限未满前,由于原告身患重病需用钱,被告马秉峰于2016年3月18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2017年1月被告马秉峰清偿借款利息20000元,同年2月又清偿借款利息1万元。未清偿的余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马秉峰、杨虹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7年4月2日前还本金50000元,如若不还,愿以在尼勒克县开设的良家洗衣店抵押;另50000元另约还款时间。时至今日,被告尚欠的1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秉峰辩称,同意还钱,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同原告协商。被告杨虹峰辩称,同意被告马秉峰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巧娃收到原告汪建义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江童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秉峰、杨虹系夫妻,被告马巧娃、被告马秉峰系姑侄,被告马巧娃、被告陈江童系母子。2015年11月18日,被告马秉峰向原告汪建义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被告马巧娃、被告陈江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责任。马秉峰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用于抵押,一套位于胡吉尔台乡吉仁台村,一套位于华鼎阳光水岸7栋1单元501室(按揭),马秉峰分别将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汪建义。后2016年3月18日,被告马秉峰向原告汪建义偿还本息54000元,2017年1月、2月,被告马秉峰分别又向汪建义偿还利息10000元、2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马秉峰与被告杨虹向原告汪建义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马秉峰于2017年4月2日前向汪建义偿还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如未能按时还款,则以被告杨虹经营的良家洗衣店抵押。另50000元另约还款时间。被告马秉峰、被告杨虹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秉峰向原告汪建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马秉峰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汪建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虹系被告马秉峰妻子,应当对马秉峰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巧娃、被告陈江童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秉峰向原告汪建义借款,尚欠余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的月利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6000元,计算方法:100000元×20‰×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秉峰、被告杨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建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秉峰、被告杨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建义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三、被告马巧娃、被告陈江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马秉峰、杨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