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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和生与王华坤、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生,王华坤,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02号原告:黄和生,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坤,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余永飞,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胡善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和生与被告王华坤、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40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按责分担后实际赔偿88865.47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安庆市宜秀区宜秀大道南山园小区与被告王华坤驾驶的皖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华坤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H×××××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华坤系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同等责任计算3000元,交通费应计算100元,车辆损失费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3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王华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在安庆市宜秀区宜秀大道“南山园小区”门口附近机动车道上,原告黄和生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上被告王华坤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黄和生受伤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黄和生与被告王华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二个月,医疗费7845.1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845.12元,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6、右侧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84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21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二个月,故原告计算7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14元计算为798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仅提供安庆市四海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818.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10天,每天10计算为100元;9、车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为1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安庆市大湖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中记载施救费70元,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4473.52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应按诉讼费用处理。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24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5.12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147.0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422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375.47元,其中向原告黄和生支付60375.47元,向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和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安庆市硕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黄和生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