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岳万青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万青,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988号原告:岳万青,男,汉族,1967年02月0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永胜,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万青及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想在尉氏县城购买一处房地产,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时,因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拒绝办理。原告个人征信系统显示:原告于2003年11月30日、2005年04月07日在被告处有二笔贷款没有偿还,因此原告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事实上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贷过款,也没有在被告处为别人担保过贷款。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相关业务,也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不良信用记录;二、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尉氏县邢庄乡乡政府、邢庄乡岳家村村委会、邢庄乡信用社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定);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尉氏支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没有人民银行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在被告处借款两笔共计99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时,因原告在被告处有2笔贷款没清偿而逾期,有关银行拒绝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借款,至今已逾期未清偿。给原告上不良信用记录没有构成侵权。原告否认在被告处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消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不良信用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删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