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建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云,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浙江省瑞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质量巡查员,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振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云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云及辩护人洪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金建云经丁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温州市生态茶园茶山××水泥盖板加工场老板胡某1、胡某2父子,上述四人在瑞安市虹桥北路一家饭店内商议后约定:争取农办领导同意由胡某1水泥盖板加工场向瑞安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提供窨井盖,而胡选良父子按照一定比例给于被告人金建云、瑞安市农办副主任林某(另案处理)和丁某三人回扣,说好三人均分。后被告人向林某要求给胡某1水泥加工场以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窨井盖供应商地位,并告知有好处费分三份,有一份给林某。林某知道后,给予胡某1水泥盖板加工场的窨井盖两次检测机会。胡某1水泥盖板加工场通过第二次检测后,顺利承接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窨井盖业务,并在窨井盖质量检测、验收以及货款支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金建云、林某的帮助和支持。后被告人金建云等分两次收受胡某1、胡某2父子所送的回扣共计18万元。具体如下:1、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胡某1在收到瑞安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窨井盖供应业务的部分货款之后,为感谢被告人金建云、林某的帮助,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在茶山一饭店送给被告人金建云、林某等三人共计10万元回扣,其中被告人金建云、林某共分到6.7万元,丁某分到3.3万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1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其子胡某2以及胡某1本人先后将共计8万元回扣送给被告人金建云、林某、丁某,其中被告人金建云和林某共计分到5.3万元,丁某分到2.7万元。被告人金建云等人两次收受回扣共计18万元,其中被告人金建云及丁某分别分到6万元,至案发时,林某应分得的6万元还放金建云处保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金建云伙同他人利用其监管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胡某1、胡某2父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8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建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是从事驾驶员工作,不知情自己是质量巡查员。辩护人洪振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建云的身份是驾驶员,并非是质量巡查员,没有巡查员的职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本案中只是起介绍业务、传递信息的居中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三个人有共同受贿故意,被告人金建云实际所得为6万元,因此被告人受贿金额应认定为6万元,而非18万元。3、被告人金建云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金建云经丁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温州市生态茶园茶山××水泥盖板加工场老板胡某1、胡某2父子,上述四人在瑞安市虹桥北路一家饭店内商议后约定:争取瑞安市农村工作办公室(下简称农办)领导同意由××水泥盖板加工场向瑞安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提供窨井盖,而胡某1父子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被告人金建云、农办领导和丁某三人回扣。后被告人向林某(另案处理)要求给××水泥盖板加工场以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窨井盖供应商地位,并给予××水泥盖板加工场的窨井盖两次检测机会。××水泥盖板加工场通过第二次检测后,顺利承接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窨井盖业务,并在窨井盖质量检测、验收以及货款支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金建云等人的帮助和支持。后被告人金建云等三人分两次收受胡某1、胡某2父子所送的回扣共计18万元。具体如下:1、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胡某1在收到瑞安市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窨井盖供应业务的部分货款之后,为感谢被告人金建云等人的帮助,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在茶山一饭店送给被告人金建云等人共计10万元回扣,其中被告人金建云等两人共分到6.7万元,丁某分到3.3万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胡某1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其子胡某2以及胡某1本人先后将共计8万元回扣送给被告人金建云、丁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金建云等两人共计分到5.3万元,丁某分到2.7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金建云被传唤归案。2016年3月3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金建云家中扣押赃款9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金建云家属向廉政581账户上缴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瑞安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54号、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瑞安市编外用工计划审批表、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招聘人员登记表、瑞安市农办关于金建云的工作说明、高楼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瑞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施工现场日常监督登记表、市农办主任办公会议、中共市委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瑞安市农办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瑞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谈判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瑞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瑞安市委市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实施意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建云等人的职务任免情况及职权范围。2、被告人金建云的供述,供认收受胡某1、胡某2贿赂的事实。3、证人林某、丁某、张某、黄某2、胡某1、胡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收受贿赂的事实。4、钢纤维井盖框架合同、钢纤维窨井盖合同及附件、检测报告、个体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金建云共同受贿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入银行凭证、暂扣款发票、581账户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金建云退赃的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建云系驾驶员而非质量巡查员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云伙同他人利用其监管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建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建云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金建云为从犯及被告人金建云受贿金额应认定为6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建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建云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