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游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安明,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定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安明急需车,允诺给“小松”好处费5000元由其盗一辆面包车。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小松”、“饶建军”、被告人游安明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东乡县孝岗镇恒安西路319号店门口,被告人游安明、“饶某”放风,“小松”用携带来的手套和“T”型撬锁将被害人乐某的航天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乐某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8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游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一辆航天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游安明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游安明辩称车辆鉴定价值过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游安明伙同“小松”、“饶建军”(二人身份未查清)三人驾车至东乡县孝岗镇恒安西路319号店门口,将被害人乐某的一辆航天牌面包车(车牌号A5U506)盗走,经鉴定,被害人乐某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安明在开庭审理中对其盗窃经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陈述、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航天牌赣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乐华,系乐某的儿子)、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游安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书面证明、情况说明,东乡老虎岗卡口视频截图(作案车辆)、东乡县天网工商局视屏截图,被告人游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游安明家属代为退赔2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游安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被告人所起作用难以确定,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辩称所盗窃的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经查,价格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安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安明家属能代为全部退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乐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