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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韦开文与凌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开文,凌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981号原告:韦开文,男,壮族,1970年8月15日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凌智,男,壮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韦开文(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凌智(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5%,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于2015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月息2.5%。两次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利息被告已按月支付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月结息;于2015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月利率2.5%,按月结息。两次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以转账方式,两次通过银行依约定借款时间将款转给被告。上述借贷事实,原告有两次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据此确认。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按本金60万元、月息2%、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11个月计算,利息为132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7)桂0222民初981号之一裁定,准许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负担申请费4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正当所需发生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归还借款给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明显可见双方借贷是有偿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11个月的利息12万元,以及请求被告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7年4月25日以后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原告因财产保全所受申请费损失,是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凌智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2万元,共计72万元给原告韦开文;2017年4月25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凌智赔偿给原告韦开文损失418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1.8元,减半收取5520.9元,由被告凌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元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