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万年与苏红丽、姚程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年,苏红丽,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79号原告:赵万年,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进行和解、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红丽,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姚程润,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红丽长子。被告:姚程博,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红丽次子。被告:姚家音,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红丽长女。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万年诉被告苏红丽、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王长现,被告苏红丽、被告姚程润及被告苏红丽、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利息132300元、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8‰的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万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月利率14‰的利息109760元,以及从2017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4‰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红丽丈夫姚学停经营一粉面加工厂,从事粉面的加工和销售。2011年6月,姚学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140元;借款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金额较大需房产证做抵押;借款期为一年,本息付清,可延长第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姚学停将苏红丽父亲苏新芳的宅基证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先后借给姚学停本金49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姚学停为原告赵万年出具借据一张,其中借款本金490000元,4个月利息35280元,共计525900元。姚学停未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但为原告出具11张借条,均系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12月12日,姚学停因车祸身亡。姚学停借款用于其经营的粉面加工厂,系家庭共同经营,故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原告赵万年向四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赵万年借给姚学停的款用于姚学停为法定代表人的宜阳县西岭红薯种植加工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系合伙企业,原告以姚学停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企业为由请求姚学停的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赵万年主张的姚学停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姚学停的继承人承担。姚程润的房产系自己从部队带回的转业费及部分借款购买的,不是姚学停的房产;姚家音已成年,独立生活;苏红丽自己经营十几亩责任田,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赵万年请求四被告偿还姚学停的债务没有理由;三、原告赵万年主张490000元借款本金缺乏证据证明;490000元借款中仅有60000元系从原告赵万年账户转入姚学停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借给姚学停现金490000元,故姚学停的借款不排除企业之间借款的可能,故姚学停的借款不应由姚学停的继承人承担。四、原告主张借款利率14‰,但借款合同没有借款金额的约定,借款人签名为姚学(挺),而非姚学停,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款利率由14‰调整为18‰,无证据证明。五、姚学停死亡后,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未继承姚学停在企业相应的份额,故四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姚学停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学停系被告苏红丽丈夫,被告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的父亲。2009年5月30日,以姚学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宜阳县西岭红薯种植加工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姚学停占总投资的50%;2014年11月7日,韩城供销社加入合作社,注册资金变更为1500万元,姚学停仍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日,原告赵万年与姚学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140元;借款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大额需房产证做抵押;借款期为一年,本息付清,可延长第二年。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赵万年共借给姚学停490000元,姚学停为原告赵万年出具借条一张: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共借款伍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其中借款本金490000元,4个月利息35280元。上述借条出具后,姚学停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分11次为原告赵万年出具借条11张,金额共计113735.4元,该11张借条均系借款利息。2016年12月12日,姚学停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由宜阳县西岭红薯种植加工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信息、原告赵万年与姚学停的借款合同及姚学停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学停从2009年起经营宜阳县西岭红薯种植加工专业合作社,2011年6月起向原告赵万年借款,陆续借款共计490000元,该事实由姚学停为原告赵万年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赵万年与姚学停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姚学停与被告苏红丽系合法夫妻关系,姚学停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红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作为姚学停的子女,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但本案姚学停的遗产不能确定,无法确认被告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继承遗产的数额,故被告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对姚学停的生前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赵万年主张被告姚程润的房产系姚学停出资购买,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万年请求给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月利率1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姚学停的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姚学停为原告赵万年出具的借条均未加盖宜阳县西岭红薯种植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也未其他合伙人的签名确认,故四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万年4900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4‰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万年对被告姚程润、姚程博、姚家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23元,由被告苏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代理审判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