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7 ) 内 0 1 2 3 刑 初 5 3 号 公 诉 机 关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 男 , 1 9 8 9 年 5 月 5 日 出 生 , 汉 族 , 初 中 文 化 , 户 籍 地 山 西 省 岚 县 , 现 住 内 蒙 古 呼 和 浩 特 市 和 林 格 尔 县 , 装 修 工 。 2 0 1 6 年 1 2 月 5 日 因 涉 嫌 交 通 肇 事 罪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刑 事 拘 留 , 1 2 月 1 9 日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 次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执 行 逮 捕 , 现 羁 押 于 和 林 格 尔 县 看 守 所 , 2 0 1 7 年 1 月 1 8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取 保 候 审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和 林 院 公 诉 刑 诉 ( 2 0 1 7 ) 第 5 1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 于 2 0 1 7 年 4 月 2 6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徐 荣 生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 2 0 1 6 年 1 2 月 4 日 1 7 时 2 0 分 许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酒 后 驾 驶 蒙 A * * * * * 号 华 泰 宝 利 格 牌 小 型 普 通 客 车 沿 2 0 9 国 道 由 南 向 北 行 驶 至 3 7 K M + 5 0 0 M 处 时 , 与 相 对 方 向 骑 行 二 轮 自 行 车 的 被 害 人 宝 某 某 发 生 碰 撞 , 造 成 宝 某 某 当 场 死 亡 , 双 方 车 辆 受 损 的 交 通 事 故 。 事 故 发 生 后 , 张 某 某 驾 驶 肇 事 车 辆 逃 离 现 场 , 当 日 1 8 时 3 0 分 左 右 被 办 案 民 警 查 获 。 经 呼 和 浩 特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管 理 支 队 和 林 格 尔 县 大 队 认 定 , 张 某 某 承 担 该 起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宝 某 某 无 责 任 。 现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已 赔 偿 被 害 人 家 属 经 济 损 失 并 得 到 谅 解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本 院 移 送 书 证 、 勘 验 、 检 查 笔 录 、 鉴 定 意 见 、 证 人 证 言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等 证 据 。 指 控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已 触 犯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提 请 本 院 , 依 法 判 处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对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未 提 出 辩 解 意 见 。 经 审 理 查 明 , 2 0 1 6 年 1 2 月 4 日 1 7 时 2 0 分 许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酒 后 驾 驶 蒙 A * * * * * 号 华 泰 宝 利 格 牌 小 型 普 通 客 车 沿 2 0 9 国 道 由 南 向 北 行 驶 至 3 7 K M + 5 0 0 M 处 时 , 与 相 对 方 向 骑 行 二 轮 自 行 车 的 被 害 人 宝 某 某 发 生 碰 撞 , 造 成 宝 某 某 当 场 死 亡 , 双 方 车 辆 受 损 的 交 通 事 故 。 事 故 发 生 后 , 张 某 某 驾 驶 肇 事 车 辆 逃 离 现 场 , 当 日 1 8 时 3 0 分 左 右 被 办 案 民 警 查 获 。 经 呼 和 浩 特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管 理 支 队 和 林 格 尔 县 大 队 认 定 , 张 某 某 承 担 该 起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宝 某 某 无 责 任 。 事 故 发 生 后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已 赔 偿 被 害 人 家 属 经 济 损 失 并 得 到 谅 解 。 上 述 事 实 有 下 列 证 据 证 实 : 1 、 常 口 信 息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以 及 被 害 人 宝 某 某 的 身 份 信 息 。 2 、 驾 驶 人 、 机 动 车 信 息 查 询 结 果 单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持 C 1 驾 驶 执 照 , 驾 驶 证 在 有 效 期 内 ; 蒙 A * * * * * 号 小 型 普 通 客 车 所 有 人 为 何 某 某 。 3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证 明 张 某 某 承 担 此 次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宝 某 某 无 责 任 。 4 、 调 解 书 、 谅 解 书 凭 证 。 证 明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已 与 被 害 人 家 属 就 民 事 赔 偿 部 分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被 告 人 向 被 害 人 家 属 支 付 赔 偿 金 , 得 到 被 害 人 家 属 的 谅 解 。 5 、 勘 验 、 检 查 笔 录 。 证 明 事 故 现 场 的 具 体 位 置 以 及 现 场 情 况 。 6 、 车 体 痕 迹 勘 验 笔 录 。 证 明 被 害 人 驾 驶 的 二 轮 自 行 车 碰 撞 痕 迹 与 肇 事 车 辆 蒙 A * * * * * 号 小 型 普 通 客 车 碰 撞 痕 迹 相 符 。 7 、 尸 体 检 验 报 告 书 。 证 明 被 害 人 宝 某 某 的 死 亡 原 因 。 8 、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检 验 报 告 。 证 明 被 告 人 在 案 发 时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为 1 6 9 . 0 7 m g / 1 0 0 m l ; 被 害 人 宝 某 某 在 事 故 发 生 时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为 2 4 . 9 1 m g / 1 0 0 m l 。 9 、 证 人 证 言 。 证 明 案 件 的 部 分 事 实 。 1 0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 证 实 被 告 人 的 供 述 与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相 一 致 。 上 述 证 据 来 源 合 法 , 均 经 当 庭 举 证 、 质 证 , 证 实 本 案 事 实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本 院 认 为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因 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致 一 人 死 亡 , 且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逸 , 负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其 行 为 已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罪 名 成 立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在 案 发 后 积 极 赔 偿 被 害 人 家 属 经 济 损 失 , 与 被 害 人 家 属 达 成 调 解 , 得 到 了 被 害 人 家 属 的 谅 解 , 认 罪 态 度 好 , 确 有 悔 罪 表 现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 第 七 十 二 条 、 第 七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 缓 刑 四 年 。 审 判 长 陈 秉 文 审 判 员 冯 润 香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敏 二 O 一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乔 薪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