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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6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杜某、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杜某,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6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负责人徐某。被执行人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杜平、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杜平、陕西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所欠贷款本金1779708.25元、利息87464.67元及至贷款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申请人对抵押物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5幢1单元7层107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案件仲裁费29752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1369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杜平已向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支付了全部款项,现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向我院书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