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石荣义、李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石荣义,李长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7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1977年9月27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石荣义,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长友,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石荣义、李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石荣义、李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石荣义、李长友对卲殿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0462.71元(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52%加罚50%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银行与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哈尔滨银行分别向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每人发放贷款3万元,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贷款到期后,石荣义、李长友还清借款本息,卲殿利未偿还借款本息,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哈尔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石荣义、李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银行与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哈尔滨银行向卲殿利发放贷款3万元、向石荣义发放贷款3万元、向李长友发放贷款3万元,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贷款到期后,石荣义、李长友还清借款本息,卲殿利因病死亡,未偿还借款本息,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哈尔滨银行撤回对卲殿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以农户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有效。卲殿利、石荣义、李长友存在向哈尔滨银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卲殿利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石荣义、李长友互负连带责任。卲殿利死亡,哈尔滨银行自愿撤回对卲殿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石荣义、李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借款人卲殿利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62.71元(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52%加罚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石荣义、李长友负担。此费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石荣义、李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亚娇薛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