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徐洪翎、谢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徐洪翎,谢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499号原告: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新城平庄大道美的城7栋1楼。负责人:余国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翎,男,汉族,桐梓县人。被告:谢先勤,女,汉族,桐梓县人。原告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徐洪翎、谢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翎、谢先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洪翎、谢先勤立即向我还借款2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以12.5元/天,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25元/天,从2016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违约金合计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洪翎、谢先勤与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美的城项目X栋X层X号房。还款分四期,每期还款12500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前。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被告所借款项50000元支付给了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但二被告返还了第一、二期借款后,第三期借款已逾期30日。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若借款方任何一期逾期未还,出向贷款方从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当期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支付滞纳金外,逾期超过30天的,贷款方有权决定后续各期还款期限全部提前至发出到期通知之日。因我公司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请。被告徐洪翎、谢先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由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美的城项目X栋X层X号房屋。借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保证人。借款分四期归还,每期归还12500元,其中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前。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还款,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须从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按日支付当期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贷款方有权决定后续各期还款期限全部提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洪翎、谢先勤归还第一、二期借款。第三、四期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按照约定归还了前二期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余款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相当于年息36.5%,而该约定实质上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一种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的该约定已超过前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当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洪翎、谢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洪翎、谢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洪翎、谢先勤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