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某2、杨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陆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唐某3,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XX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陆某2,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陆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陆某2及辩护人罗黎明、王永彬、XX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害人彭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从被告人唐某2处借款80万元用于做工程,后双方发生借款纠纷。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mmm酒店大厅内遇到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2、陆某2,被告人唐某2又联系被告人唐某3、单某某、程某某等人至mmm酒店。在酒店大厅内,被告人陆某2使用榔头威胁被害人彭某某,并拉扯、脚踢被害人彭某某归还欠款,被告人单某某手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彭某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2安排被告人单某某、程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彭某某抬入车内,驾车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号某某某酒店公寓1215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单某某、程某某采取扇耳光、用衣架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催促被害人彭某某归还欠款。后被告人唐某2让被告人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看守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陆某2各自回车内休息。2017年1月17日12时许,民警将被害人彭某某解救并当场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多处外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陆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1的证言,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陆某2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大厅内监控视频光盘二张,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2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欠债不还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考虑唐某2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拘禁时间短,被害人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孩子年幼、家庭困难,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3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唐某3在本案中作用小,无殴打行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及情节较轻,案发后能作如实供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唐某3、陆某2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3、陆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2、杨某某、单某某、程某某的刑期均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五、被告人唐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六、被告人陆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唐某3、陆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