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孙垚、许煜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垚,许煜才,邓思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垚,女,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思,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煜才(英文名:HUIYUKCHOIERIC,又名:许恒),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思,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思华,女,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垚、许煜才因与被上诉人邓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垚、许煜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思,被上诉人邓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垚、许煜才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思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邓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邓思华出资的50万元为合伙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邓思华是先出资50万元获得相应合伙份额,然后才加入“我家”甜品店取得合伙人身份,并非一开始就是以合伙人的身份投入的财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且该笔款项邓思华是转入到孙垚的个人账户中,该账户也从未用于甜品店,店铺的日常经营账目中从未体现出过这笔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财产的特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垚、许煜才对双方合作属个人合伙的法律性质没有异议,但从一审法院给出的认定理由“那么邓思华以出资的方式加入合伙后,获得相应的合伙份额,乃至参与经营管理等,均是基于合伙人身份”来看,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实质为个人合伙的入伙协议。“我家”甜品店并非是由签订协议的各方创始设立的,在邓思华加入之前就已经由孙垚和许煜才在合伙经营了,邓思华是基于出资才加入到店铺的经营中来。孙垚、许煜才认为在邓思华未加入之前,由于甜品店是没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店铺所有资产为孙垚、许煜才二人完全占有。邓思华获取的合伙份额是基于支付50万元的对价从孙垚那里受让而来的,这50万元是孙垚转让合伙份额所取得的私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合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邓思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邓思华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出资50万元加入到孙垚、许煜才经营的“我家”甜品店,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本质上就是双方达成的个体工商户吸收他人合伙经营的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邓思华为履行合伙协议投入50万元出资,通过投资入伙获得51%的合伙份额而享有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权,其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孙垚、许煜才称该投资系支付资产对价属个人财产,意图非法占有合伙财产,于法无据。其次,由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邓思华入伙至退伙共计10个月的期间内,“我家”经营亏损共计21.6993万元,邓思华按出资比例51%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后,收回剩余投资38.9334万元,这种退伙结算方式符合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孙垚、许煜才的上诉请求。邓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邓思华与孙垚、许煜才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2.孙垚、许煜才共同返还邓思华剩余投资款38.93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邓思华与孙垚、许煜才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邓思华出资购买由孙垚、许煜才组建的“我家”甜品店的一半资产,并与孙垚、许煜才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完善“我家”品牌管理及相关事宜。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认可“我家”甜品店现有资产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包括现有实物资产及品牌增值和许煜才个人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未来合作中所提供的技术、培训价值);第二条约定,邓思华同意出资人民币50万元,购买“我家”甜品店51%的股权即资产,并与孙垚、许煜才共同继续经营“我家”,及该品牌的完善、提高、发展;第三条约定,邓思华从付清全款之日起,与孙垚、许煜才共同享有“我家”的全部固定、流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双方齐心协力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盟发展;第四条约定,孙垚、许煜才在收到邓思华投资款后,不得擅自作主抽离资产与技能。如有违约,将按现有总资产的49%作为损失费赔付邓思华,且邓思华有权凭本协议诉讼法律,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协议签订后,邓思华依约向孙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孙垚、许煜才亦向邓思华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50万元购“我家”甜品店51%股权的款项。协议履行期间,有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事项未进行,因双方发生纠纷,涉案甜品店于2015年8月停业。双方经清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我家”甜品店共计亏损金额为21.6993万元。2015年8月邓思华曾以书面形式通过快递向孙垚、许煜才发送“关于终止‘我家’甜品店合作的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思华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退伙时,该笔投入财产应如何处理。关于针对涉案协议及诉争投资款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邓思华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并出资50万元,加入到孙垚、许煜才经营的“我家”甜品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事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协议性质应为合伙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涉案协议中关于各方同意邓思华出资50万元购买甜品店资产、占股权51%以及双方应共同继续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约定事项,表明双方共同投资,形成合伙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邓思华以出资方式加入合伙后,获得相应合伙份额,乃至参与经营管理等,均是基于其合伙人身份,则邓思华为履行合伙协议所投入的财产,理应成为合伙财产。孙垚、许煜才辩称该投资系支付资产对价,应属于个人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上述投资款是以转入孙垚个人账户的名义支付,亦不能否认双方已建立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以及该笔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于孙垚、许煜才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邓思华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邓思华主张因孙垚、许煜才并无设立公司的意愿且协议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成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涉案协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合伙协议,旨在合伙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无论合伙经营体的组织形式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亦不会对合伙经营的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邓思华关于因未设立公司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协议自2015年8月起未继续履行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亦一致陈述同意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在诉讼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予以确认。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鉴于作为合伙一方的邓思华已以诉讼主张解除协议的方式表明退伙,则依法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邓思华仅主张分割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邓思华关于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亏损额后由孙垚、许煜才退还剩余部分投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孙垚、许煜才主张协议解除后不应当向邓思华退还投资款,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邓思华与孙垚、许煜才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垚、许煜才向邓思华退还人民币38.9334万元。如孙垚、许煜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孙垚、许煜才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邓思华支付的50万元是否属于合伙财产;2.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退还剩余投资。就合伙法律关系而言,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应是合伙投资最核心、最本质的特征。本案中,邓思华与孙垚、许煜才签订协议,约定“邓思华同意出资人民币50万元,购买‘我家’甜品店51%股权即资产,并与孙垚、许煜才共同继续经营‘我家’,及该品牌的完善、提高、发展”。同时,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邓思华不是“我家”甜品店创立时的合伙人,其获得“我家”甜品店51%的合伙份额,成为该店的合伙人,并与孙垚、许煜才一起对“我家”甜品店进行经营和管理,皆是基于其出资了50万元,以出资的方式加入了“我家”甜品店。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邓思华出资是为了与孙垚、许煜才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完善“我家”品牌管理及相关事宜,也就是说,该笔出资款系邓思华为履行协议约定,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所投入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合伙财产。邓思华投资的50万元虽然是转入孙垚的个人账户,但并不因此影响该笔款项是合伙财产的性质,孙垚、许煜才关于案涉50万元是其转让合伙份额取得的私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伙关系终止,一审法院关于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亏损额后由孙垚、许煜才退还邓思华剩余部分投资款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垚、许煜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孙垚、许煜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红审判员 林 涛审判员 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