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闵某某诉蒋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蒋某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92号原告:闵某某,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伍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系被告蒋某某之丈夫。(未到庭)原告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蒋某某、伍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2017年2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G5版的人民法院公告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7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伍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38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床垫批发售卖个体业务,期间被告一家人在禄丰县经营“某某家私城”,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订购、赊购床垫。经2012年4月18日和2016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383200元(其中316200元一笔、67000元一笔)未付。由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伍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闵某某在楚雄��鹿城镇河前社区经营床垫批发售卖个体业务,期间被告蒋某某、伍某某一家人在禄丰县经营“某某家私城”。自2010年开始,被告蒋某某、伍某某在原告闵某某处订购、赊购床垫。2012年4月18日和2016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383200元(其中316200元一笔、67000元一笔)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闵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伍某某归还欠款本金383200元,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8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伍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8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平���判员李玲红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申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