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28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领峰申请执行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领峰,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8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黄领峰,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曾子才,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王宇,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政府文化大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348626-6。法定代表人:曾子才,该公司经理。黄领峰申请执行曾子才、王宇、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65726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宇主动履行了1800000元,申请执行人黄领峰同意免除王宇的担保责任,其余债务由曾��才、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承担。现申请执行人黄领峰与被执行人曾子才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财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