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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鑫、王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鑫,王瑞霞,常俊玲,王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霞,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俊玲,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大化生活区。原审被告:王志永,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上诉人黄鑫因与被上诉人王瑞霞、常俊玲,原审被告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鑫,被上诉人王瑞霞、常俊玲,原审被告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鑫上诉请求:改判下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全部由黄鑫承担,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常俊玲与王瑞霞系同事,黄鑫借款时,常俊玲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之后常俊玲也多次以担保人的身份催促黄鑫还款。黄鑫借款时,王志永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志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瑞霞辩称,让常俊玲在借条上签名字的意思,就是让常俊玲承担保证责任,常俊玲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鑫和王志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黄鑫服装店经营,王志永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黄鑫和王志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常俊玲负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常俊玲辩称,黄鑫服装店扩大经营需要借款,王瑞霞有钱向外出借,常俊玲就给黄鑫介绍了王瑞霞,她们两个具体联系了借款事宜。常俊玲在借条上签名字,是证明知道王瑞霞和黄鑫之间有借款的事,没有保证由常俊玲替黄鑫还款的意思,常俊玲不是保证人,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王志永述称,黄鑫借款确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鑫何时借的钱、跟谁借的、干什么用,王志永都不了解,和黄鑫离婚后,王瑞霞去单位找王志永时才知道借款的事。对黄鑫的上诉没有意见,王志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鑫和王志永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常俊玲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瑞霞现金50000元,月息2分,按季度付利息,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黄鑫”。常俊玲在借据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鑫偿还本金6000元及2016年7月1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还,形成纠纷。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鑫、王志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鑫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鑫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鑫、王志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鑫、王志永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常俊玲不认可是担保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常俊玲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俊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鑫、王志永偿还原告王瑞霞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黄鑫、王志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黄鑫当庭陈述称,当时王瑞霞说让常俊玲做个中间人,知道借款这个事,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没有说如黄鑫还不了款就让常俊玲还钱的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成立需以保证人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为前提,若欠缺该保证意思,即使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仍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本案中,常俊玲虽在借据上签了名字,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常俊玲在借据上签名时的情形,常俊玲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表明常俊玲保证人身份,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欠缺保证意思的情形,常俊玲不是本案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鑫向王瑞霞借款用于服装店经营,发生在与王志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黄鑫没有证据证实与王瑞霞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黄鑫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志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黄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黄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献忠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