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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玉华、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华,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华,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慧湖路中央豪景小区1#、2#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1687686P。法定代表人:王仿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朱玉华上诉称: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2、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当然具有案件的管辖权,被上诉人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对合同管辖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16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朱玉华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朱玉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即为合同履行地,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朱玉华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16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