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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信双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双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081号原告信双占,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委托代理人林占山,该公司员工。原告信双占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英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双占诉称,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毕轶凯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冀F×××××号新型货车沿白沟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广利皮革有限公司”路口时,与王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韩颖)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胜无责任,毕轶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车损均由毕轶凯负担,后���胜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191971元,评估费11518元,王胜为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600元,信息、交通费911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直接赔付王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只能先行赔付王胜,共赔偿205000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在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的主持下支付了赔偿款,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并加盖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今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认可。对原告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对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两次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均过高。原告未能提供鲁N×××××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的清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原告和毕轶凯赔偿协议不认可,因未加盖公章,也没有体现是毕轶凯赔偿了王胜。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不认可,没有相应的协议,不能体现是毕轶凯与王胜的调解,对原告主张的信息交通费911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毕轶凯驾驶���告冀F×××××号新型货车与王胜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胜无责任,毕轶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191971元,评估费11518元,原告已以毕轶凯的名义将205000元先行赔付了王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金额不客观,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铭俊保险公司公估鉴定,估损结论为鲁N×××××车辆的总损失金额是160588元。上述事实有信双占冀F×××××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毕轶凯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信双占冀F×××××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保定白沟新城海艺动力汽车修理厂发票联一份,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发票联一份,信双占和毕轶凯赔偿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赔偿,权利行使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11518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公估的价格与原告公估的价格差距较大,对该评估费本院仅支持9000元。信息、交通费911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用,拖车费,共计170188元。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承担7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