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晓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舒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天,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吴舒茵,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胡晓天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佛山分行)及原审被告吴舒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晓天返还借款本金2679690.87元及利息232184.79元、罚息27150.13元、复利17386.73元,合计2956412.5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交行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71号创富公寓1栋701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胡晓天承担;3、吴舒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胡晓天、吴舒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交行佛山分行与胡晓天、吴舒茵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481100010100010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佛山分行向胡晓天、吴舒茵发放贷款356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年利率为7.93125%。同时,胡晓天、吴舒茵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71号创富公寓1栋701房产(购房合同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交行佛山分行如期发放贷款,但胡晓天、吴舒茵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期欠供,交行佛山分行催收未果。另查明一:涉讼《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贷款发放日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每月的2号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另查明二:2012年1月6日,交行佛山分行向胡晓天发放356万元借款。根据交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还款流水显示,胡晓天自2015年7月2日开始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2月累计逾期18期。根据交行佛山分行提供欠款明细表,截止至2016年12月2日,胡晓天尚拖欠借款本金2679690.87元,正常利息269168.33元、罚息35989.61元、未还利息复利21051.68元、未还罚息复利1805.25元。另查明三:本案受理之后,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向胡晓天、吴舒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胡晓天、吴舒茵自2015年7月起即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交行佛山分行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交行佛山分行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11月19日送达给借款人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复利。交行佛山分行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法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269168.3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交行佛山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含未还利息复利,也包含未还罚息复利,法院仅支持未还利息复利。二、抵押担保胡晓天、吴舒茵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71号创富公寓1栋701房产根据双方《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抵押给交行佛山分行,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交行佛山分行取得抵押权,该行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判决:1、胡晓天、吴舒茵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79690.8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69168.33元、罚息为35989.61元、复利为21051.6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2679690.8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复利以正常利息269168.33元为基数,按罚息标准计算,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加收50%);2、交行佛山分行就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胡晓天、吴舒茵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71号创富公寓1栋701房产(购房合同号:××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交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6元,由胡晓天、吴舒茵共同负担。胡晓天上诉请求:改判胡晓天无需支付复利,本案诉讼费由交行佛山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关于“逾期计算的罚息金额已足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的目的,不应在另行计算复利”的规定,原审判令计付复利,相当于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舒茵亦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胡晓天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复利的计付与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4.1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其使用借款须支付的合同对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计收的复利,实质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时向贷款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罚息的计付则属于借款人遇有逾期贷款即逾期占用贷款人借款本金等情形时需承担的一种违约金责任。该两项责任之负担分别指向不同的违约行为,且均于法有据,应得支持。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胡晓天存在不按期足额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审有鉴于此判令其承担偿付正常利息的复利及逾期贷款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晓天以原审判付正常利息的复利及逾期贷款的罚息属施以双重处罚为由,上诉主张无需负担相关复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晓天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胡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