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8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8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谢红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12123.3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053.9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296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3栋1单元32楼3205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连续拖欠7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吴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吴芳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1日,吴芳(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35年6月16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张忠知的农行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3栋1单元32楼3205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吴芳指定的账户转款4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吴芳连续拖欠7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12123.31元,利息、罚息、复利12053.90元。同时查明,农行蜀都支行取得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吴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吴芳履行了支付42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9月20日吴芳已连续7期未足额还款。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吴芳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20日,吴芳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412123.31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53.90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因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以分期逾期本金为基数计付罚息。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吴芳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吴芳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合同约定执行。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吴芳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412123.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为12053.90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按上述利息标准上浮50%、以分期逾期本金为基数计付罚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吴芳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