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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永河与被告吴景耀、王阿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河,吴景耀,王阿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444号之一原告:林永河,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耀,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阿妮,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林永河与被告吴景耀、王阿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林永河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永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林永河负担。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