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晓峰与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晓峰,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3684号原告:蒋晓峰,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蓓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祺,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晓峰诉被告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峰、被告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442.91元;2、支付原告2016年年薪差额37,593.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上海市民办新虹桥中学(以下简称:新虹桥中学)工作,担任英语老师。2016年10月21日,新虹桥中学校长钱建德告知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原告不能在新虹桥工作,并出具工作调动通知及教职工离校登记表,迫使原告离开新虹桥中学,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退工手续,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年薪差额,原告虽然工作至2016年10月份,但原告工作表现一贯良好,被告应当按全年标准发放年薪。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0月21日《通知书》,证明新虹桥中学以原告人事关系在被告处为由对原告进行工作调动。2、上海市民办新虹桥中学教职工离校登记表,证明被告不允许原告继续在新虹桥中学工作。3、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约定如原告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被告及原告从上级单位分流到被告处后,薪酬保持总体不变。4、2016年10月26日《通知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在当日依然处于没有解除状态及被告试图以解除劳动合同逼迫原告接受人事调动。5、2016年11月14日《通知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之后,再次向原告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后未再出勤,并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关于年薪差额,���告服从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2、调解笔录、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确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考核表,证明原告工作表现不佳,考评分数较低。原告对证据1中的通话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行使解除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订立《岗位聘约》和《员工工资核定单》,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新虹桥中学,聘用岗位为英语教师,聘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基本工资12,209.58元/月,核定年薪为183,143.72元,并确认原告转至新虹桥中学后,劳动关系不中断,工龄连续计算,薪酬保持总体不变。2016年10月21日,新虹桥中学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蒋晓峰同志,你的人事关系在上海东展教育公司,在新虹桥中学工作是不适合的,请你在2016年10月24日到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报到工作。特此通知。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蒋晓峰,你与上海东展教育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派至新虹桥中学任教,2016年10月,经新虹桥中学校务会研究决定,由于你不适合新虹桥中学担任英语教学工作,并要求你于2016年10月24日返回东展教育公司。但是根据考勤记录,你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今未至公司上班,缺勤已达3天,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按公司考勤制度该未请假行为已属于旷工。现通知你于本函到达之日起(以邮戳为准)即刻返回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如你未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公司,公司将视你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侯艳莲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如下: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侯艳莲总经理,贵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劳动条件,我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支付补偿金。我于2016年10月24日已向仲裁中心提交申请。蒋晓峰。被告提供2016年11月1日双方在仲裁委的调解笔录,该笔录记载:……申:宣读申请书,我的请求如下:1、请求与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之规定;……调:申请人最后工作至哪一天?申: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21日(周五)。24日起就没有再去上班,原因是我本人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申:我在10月29日上午收到EMS后,再次发短信给侯艳莲,再次告诉她我要与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2016年10月21日下午,我与侯艳莲打电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当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调:如果被申请人公司变更的学校地点离你居住地更近是否接受?申:不接受,我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也不会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新虹桥中学工作。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递交仲裁委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我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在2016年10月21日下午联系了东展教育公司法人侯艳莲,她告诉我必须服从调岗,如10月24日不来报到工作���将开始停发我工资。我当即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补偿金。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你已单方解除与我司劳动合同,现通知你于2016年11月25日9点至兴国路XXX弄XXX号XXX楼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劳动手册。档案、社保、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将按规定予以办理。2016年11月9日,蒋晓峰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400元及2016年年薪差额46,8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决:一、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晓峰2016年年薪差额31,744.90元;二、对蒋晓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1、2016年10月21日之后既未至新虹桥中学上班,���未至被告处上班;2、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1月至10月年薪差额数额没有异议,但鉴于其工作表现,被告应当支付其全年工资。被告确认于2016年11月1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短信记录、调解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9日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短信记录和调解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违法调岗在先,原告有权不去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如对调岗不服,应另辟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对抗管理或怠于履行劳动义务的方式解���争议。在该调岗由双方协商一致再次变更之前,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之前,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至新岗位上班,但原告未至新岗位上班,属于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不论被告是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还是以原告旷工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薪差额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以工作表现良好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年年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在岗期间年薪差额数额31,744.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展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晓峰2016年年薪差额31,744.90元;二、驳回原告蒋晓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周泉泉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