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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海平诉被告刘四元、范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刘四元,范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68号原告:郭海平,男。被告:刘四元,男。被告:范元清,女。原告郭海平诉被告刘四元、范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被告刘四元、范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四元、范元清偿还郭海平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刘四元、范元清向郭海平借款80000元,由刘四元向郭海平出具了借据一份。经郭海平多次催讨未果。刘四元辩称,郭海平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其借款80000元。范元清辩称,郭海平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其借款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刘四元、范元清向郭海平借款80000元,由刘四元向郭海平出具了借据一份。刘四元向郭海平借款时与范元清系合法夫妻关系。郭海平多次向刘四元、范元清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郭海平提交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四元立据向郭海平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刘四元向郭海平借款时与范元清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刘四元、范元清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郭海平要求刘四元、范元清偿还借款80000元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刘四元、范元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郭海平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四元、范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