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092号原告苏永财与被告马国寿、马哈秃、马旭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财,马国寿,马哈秃,马旭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092号原告苏永财,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6********,男,1996年3月2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下旧庄村村民,住该村37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国寿,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6********,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石庄村村民,住该村251号。被告马哈秃,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1********,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石庄村村民,住该村251号。被告马旭英,公民身份号码:6301212000********,女,2000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石庄村村民,住该村251号。法定代理人马国寿,系被告马旭英之父。原告苏永财与被告马国寿、马哈秃、马旭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马国寿、马哈秃、马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现金150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34.4克)、黄金耳环一副(6.05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苏永财与被告马旭英经人介绍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旭英刚从娘家回来便又要回娘家,而且还说自己是新媳妇,随时可以走,随时可以来,自2017年3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再未回来。为了与被告马旭英结婚,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5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34.4克)、黄金耳环一副(6.05克)。被告马旭英在原告家没住几天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所送的彩礼钱全部是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借的,至今没有归还,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彩礼,请法庭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寿、马哈秃、马旭英辩称,我们不同意退还彩礼,因为我们没有不让被告马旭英去原告家生活的意思,马旭英与原告苏永财经人介绍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当时彩礼实际送了140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条,但都用于给被告马旭英买陪嫁物品、给原告家人买衣服及办宴席等花费完了,被告马旭英的陪嫁物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两枚及冰箱、摩托车、洗衣机、衣物、床上用品、手机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并不属实,是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马旭英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无奈之下才离开了原告家,而且被告马旭英也没有表示不愿和原告继续生活,所以,我们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永财与被告马旭英经人介绍后于2016年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4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34.4克)、黄金耳环一副(6.05克),被告马旭英的陪嫁物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七星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7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5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34.4克)、黄金耳环一副(6.05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英、马国寿返还给原告苏永财彩礼现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旭英的陪嫁物七星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苏永财所有,陪嫁物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及原告苏永财结婚时所送的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镯一个归被告马旭英、马国寿、马哈秃所有。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马旭英、马国寿、马哈秃承担1100元、原告苏永财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琪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