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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国伟、张士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伟,张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赵国伟,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士杰,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伟与被执行人张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世杰所有的“浙嵊渔07253”号钢制捕捞船一艘。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赵国伟也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张世杰所有的“浙嵊渔07253”号钢制捕捞船一艘(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浙嵊)船登(权)(2011)HY-100127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陈遵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