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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闫火明与闫遒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闫火明,闫遒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905号原告:闫火明,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闫遒生,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湖北省浠水县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燃,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教师,湖北省浠水县号。系被告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闫火明与被告闫遒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火明,被告闫遒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屋头边雨棚被被告车辆故意碾压受损,原告在不影响通行前提下,用石块和混凝土拦护,但每次都被被告扔掉。2016年11月26日11时40分,原告在此角钉一钢筋,钉至三下,被告迅速赶来,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在旁边厨房闫某兰马上跑过来扯架,被告将她甩到一边。原、被告在一起互打,因被告之母一直拉着原告的手,被告趁机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后见原告不行了才停手。10分钟后,原告慢慢爬起来报警,派出所出警并作出了治安处理。原告伤后在浠水县中医院住院9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闫遒生辩称,1.本案起因系通行权引起,被告家出行通道系多年历史形成现有通道;2.本案起因背景是原告担心被告通行车辆损坏其外阳台水泥,故意堆放杂物影响被告小车通行;3.原告诉称被告故意碾压其屋头边雨棚不符合常理和事实;4.打架经过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被逼自卫还手;5.原告伤情轻微,住院医疗费有部分与本次打架无关,且被告本次打架也受伤,亦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医药清单及交通费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治疗用药费用与打架无关,车费票据存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为两张照片影印件,照片为被告出行通道经过原告房屋现场,一张为1999年拍摄,一张为2017年拍摄。原告对2017年照片无异议,对1999年照片有异议。本院调取证据一份,系证闫某兰在洗马派出所询问笔录。证闫某兰证实内容为,当天其在家做饭,听到原、被告争吵并互相推搡,其跑过去扯架,看到是原、被告互殴,两人都倒在地上,原告在下,被告在上,两人揪打一段时间后都起来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实其被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评判以上证据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有关检验、西药费部分与本次人身损害无关,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剔除;交通费发票15份300元,因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和原因,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去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被告所提交的1999年照片影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闫某兰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闫火明与被告闫遒生系相邻关系,均属退休后回农村居住。近年来,双方因宅基地、通行权等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6日中午,原告闫火明在其屋角钉钢筋,被告闫遒生认为影响其车辆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打架结束后,原告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被告作出罚款400元行政处罚。原告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2455元。本院确认原告闫火明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162元(剔除治××肝××肝检查费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7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退休前均曾担任过国家、事业单位职务,退休后回农村生活本应享受晚年,作为邻居本应当和睦友好,但双方因宅基地、通行权产生纠葛,双方面对矛盾不是友好协商,反而是肆意恶化,以致发生本次互殴事件,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负主要过错,对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经���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被告通行过道钉钢筋,既影响被告小车通行安全,对己亦无必要,故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火明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2712元,由被告闫遒生赔偿70%即1898.4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火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遒生负担200元,原告闫火明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份额限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乐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