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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彬、王磊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王磊,李江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西来镇。户籍地靖江市新天地滨江花园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22日、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中机国达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斜桥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江,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斜桥镇。户籍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3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王磊、李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赵彬及其辩护人何小燕,被告人王磊、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彬向顾某借款,让黄某(另行处理)在借条上影印了印文内容为“新民拆船厂”的印章。后因该印章不符合要求,被告人赵彬、王磊及张某甲(另行处理)于当日下午至靖江市斜桥镇八号桥南首被告人李江经营的刻章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李江伪造了印文内容为“靖江市新民拆船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被告人赵彬、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赵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磊。被告人李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彬在本院审理期间,与顾某达成协议,致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被告人李江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彬、王磊、李江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赵彬不符合社区监管条件;王磊、李江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彬及其辩护人何小燕、被告人王磊、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借条,印章照片,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王磊,李江结伙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处罚。赵彬、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彬、王磊、李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赵彬与顾华达成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彬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磊、李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王磊、李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关于赵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彬主观恶性较小,未获取非法利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彬为获取他人借款,明知自己无权制作“靖江市新民拆船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参与伪造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并非主观恶性较小;且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赵彬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彬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应予折抵刑期24日。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所扣押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蕴青附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