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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文茹与天津市宁河区供水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茹,天津市宁河区供水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582号原告:张文茹,女,1967年3月10号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供水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万永,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宽,男,1977年9月20号出生,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文茹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供水站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供水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宽、董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3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水费收费员工作至今。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宁河县供水站工作牌三张,制服一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安排,按照被告指示工作。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记载1997年1月至2017年2月原告缴费情况。三、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及社保缴费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五、与被告副站长协商补偿事宜时的对话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供水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自行提供工具和设备,自由安排时间负责用水户的水费收缴工作,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系承揽关系;二、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劳动仲裁;三、原告主张补偿八年的社保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七、2016年9月1日《自来水入户收费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八、就失业证复印件,证明经原告申请,2007年8月22日,劳动部门任命原告为灵活就业人员,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享受50%的社保补贴。九、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7年3月连续享受社保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六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证据八、九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水费收缴工作,不坐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1日在被告处领取水费收缴凭据,水费收缴时间自定,20日至月底将收取的水费交给被告。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来水入户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对联兴(换新、文清)、春明文汇、春华、风华、文化、瑞华区域的954户自来水用户入户收取水费,承包费用按比例分阶段计算,每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提供收费专用票据,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每月至少入户收费一次,收费时间自由决定等。另查,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被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2008年1月至今,原告开始享受40、50人员灵活就业保险。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告不在被告单位坐班,不考勤,工作内容为一定数量的水费收缴工作,工作时间灵活机动,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补偿社会保险费3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文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雷刘亚峰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