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世荣与王科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荣,王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荣,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斐,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峰,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世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科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王科峰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的存款回单和6月19日的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判令的利息超出了王科峰的起诉请求。王科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的利息并没有超出起诉请求,请二审维持原判。王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世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累计利息1269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科峰、赵世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赵世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王科峰借款100000元,同日王科峰通过银行向赵世荣银行卡内存入1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赵世荣再次向王科峰借款,王科峰通过银行向赵世荣账户转入5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王科峰多次催促赵世荣还款,赵世荣至今未还。2015年10月29日,王科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赵世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697.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世荣以生意周转为由两次向王科峰借款150000元,王科峰通过银行向赵世荣转入了相应现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赵世荣应当按照王科峰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王科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赵世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科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赵世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4月29日王科峰向赵世荣卡内存款10万元,同年6月19日,王科峰向赵世荣卡内转帐5万元,赵世荣给付吴朝成1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科峰主张与赵世荣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是2014年4月29日向赵世荣账户现金存款100000元的业务回单和2014年6月19日向赵世荣账户转账50000元的业务回单,没有其他���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科峰与赵世荣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二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但二审中,王科峰认为案由应当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不论法院认定何种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仍旧是要求赵世荣返还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赵世荣两次收取王科峰共150000元后应当全部退还给案外人吴朝成,但是赵世荣实际只退还了100000元,剩余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王科峰返还本金及孳息。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构成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综上所述,赵世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赵世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科峰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王科峰负担2369元,赵世荣负担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王科峰负担2369元,赵世荣负担1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及海审 判 员 张 晔审 判 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章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