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新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78号原告:刘新红,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支海,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冯逸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征,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部门经理,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强,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客户经理,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新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支海,被告新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征、耿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要求被告限期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我通过劳务局到韩国务工,于2005年回国后一直在家。回家后,我于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信用报告时发现为他人担保的不实事实。后经诉讼,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要求我再一次调取信用报告作为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登报凭证。2016年12月2日,我再次调取本人信用报告时发现,2003年3月27日,我在被告处有贷款四万元,2005年3月27日到期未还。而在此期间我仍然在韩国务工未回,该贷款为不实贷款。为此,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而被告总是拖延推诿。因被告的过错再次给我的诚信记录造成了污点,致使我丈夫的公司不能正常贷款,工程不能继续进行,给我带来了精神上及经济上的损失,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新县农行辩称,2003年3月27日,原告在我行贷款4万元,该贷款于2005年3月27日到期,经核实该笔贷款确实存在,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本息,现已形成不良贷款。该贷款经办人员已于2006年与我行买断劳动关系,现在我行无法联系上当时的经办人员来核实贷款情况。如查证属实是银行的原因给原告造成影响,我们愿意通过正当途径消除影响,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有诚信缺失记录。经过查询,原因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处担保有一笔数额为3万元的贷款,贷款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该贷款尚未偿还,因此,被银行记入诚信缺失记录。原告于2001年4月通过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前往韩国务工,至2005年8月28日回国,在办理贷款期间,原告一直在国外务工,没有回国,对为他人担保贷款一事不知晓,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152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与被告协商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出又一诚信缺失记录,即2003年3月2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红星分理处贷款40000元,2005年3月27日到期,截至2015年6月,已变成呆账。因当时贷款经办人员于2006年与被告买断了劳动关系,被告无法查清该笔贷款的真实办理情况,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次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过失导致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无法及时获得银行贷款致使其丈夫公司承包的工程受阻,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2万元,对此,被告认为新县农行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本次起诉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新县农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尽到审查义务,严格依照贷款程序规范办理。2003年3月27日,原告刘新红本人尚在国外务工,新县农行在办理涉及本案贷款时,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疏于管理,在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的情况下,仍以原告作为借款人发放了金额为40000元的贷款,属于违规操作;其明知该笔贷款系他人以原告名义申请,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原告列入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降低了原告的个人信誉和社会评价,导致原告名誉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限期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不能如期获得银行贷款,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被冒用后,积极与被告新县农行协商,要求消除不良记录以减少损害后果,但被告新县农行至今未能消除原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致使原告的个人信誉和社会评价持续降低,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名誉受损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信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消除原告刘新红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新红负担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