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会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恒,议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会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被上诉人小屯村委会支付上诉人张会土地补偿费1033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小屯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张会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小屯村委会分三次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103390元,被上诉人小屯村委会以上诉人张会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为由,未支付上诉人张会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小屯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张会是纯姑娘户,家中有两个女儿,其中征地补偿款已经补偿给另一女儿,且上诉人张会与外村男性结婚,婚后随男方,在外村生活,不在本村居住,根据小屯村户代表会议决定,上诉人张会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此决议属于村民自治,应当尊重村民的意见。张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屯村委会支付张会土地补偿费103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会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4月至11月小屯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103390元。小屯村委会主张,张会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小屯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小屯村委会对张会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张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主张其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村民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小屯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103390元,但被上诉人小屯村委会不认可上诉人张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双方对上诉人张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