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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锦开、陶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开,陶瑾,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郭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开,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瑾,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开。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红,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锦开、陶瑾、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仅需归还郭秋红25.88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秋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情况说明》中的2015年9月18日的15万元已经在另案中予以判决,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认定。二、陈锦开、欧特公司在《资金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和盖章,并不能代表陶瑾的意思表示,对于手写部分的款项12万元,陶瑾并不认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用途均为欧特公司资金周转,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陶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秋红辩称,《资金情况说明》中的2015年9月18日的15万元在另案中没有判决,另案起诉的借款总额并未将15万元计算在内;手写部分的12万由陈锦开亲手书写,该企业由陈锦开、陶瑾夫妻共同经营,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8870元;二、判令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756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锦开与陶瑾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7日,陈锦开、欧特公司出具资金说明一份,确认陈锦开、欧特公司向郭秋红借款共计人民币52887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分九笔共计向郭秋红付款人民币54606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锦开、欧特公司出具的资金情况说明意思表示真实,且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亦确认资金说明说列款项为其向郭秋红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关于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所提借款已全部归还的抗辩意见,该院经查认为,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一方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而陈锦开、欧特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故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2016年1月17日确认的欠款显然与常理不符,且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锦开、欧特公司出具的资金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所提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陈锦开、欧特公司应依约归还郭秋红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郭秋红可催告陈锦开、欧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陈锦开、欧特公司未在郭秋红起诉前归还借款,应自郭秋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陶瑾与陈锦开系夫妻,应依法对陈锦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归还郭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28870元;二、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支付郭秋红逾期利息人民币1917元(从2016年5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之后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4元,由郭秋红负担96元,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负担90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郭秋红负担33元,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负担3087元;案件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陈锦开、陶瑾负担;由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该院缴纳,公告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秋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锦开、陶瑾、欧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金情况说明,欲证明2015年9月18日15万元的款项在两案中被重复计算及判决,及2015年9月4日的《资金情况说明》是事后伪造的;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杭州联合银行对账单,欲证明陶瑾已于2015年4月2日、8月6日、8月31日共计向郭秋红还款137000元。经质证,郭秋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5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没有算在另案起诉的总数里面;证据2是郭秋红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款项往来的时间点与资金情况说明里的时间存在逻辑上的冲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6)浙0104民初第363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该笔15万元款项进行处理,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郭秋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2016年1月17日陈锦开、欧特公司出具的资金说明,而证据2中陶瑾向郭秋红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月17日之前,无法证实系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郭秋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上诉主张2016年1月17日整理的《资金情况说明》中2015年9月18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已在另案作出判决,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浙0104民初第3631号民事判决并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郭富平与陈锦开、欧特公司之间的借款,亦未就该笔款项进行处理,其该项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上诉认为,案涉《资金情况说明》未经陶瑾签字确认,且所涉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陶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7日,陈锦开、欧特公司向郭秋红出具《资金情况说明》确认,截至该日,陈锦开、欧特公司共向郭秋红借款528870元,以上借款均发生于陈锦开、陶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有效证据证明郭秋红与陈锦开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陈锦开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陈锦开、陶瑾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具备夫妻不安宁生活外观,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故对于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陈锦开、欧特公司、陶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陈锦开、浙江欧特服装有限公司、陶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天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