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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启凤与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凤,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248号原告:徐启凤,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周志军,汉族,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徐启凤与被告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凤,被告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志军偿还欠款14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周志军以干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41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志军给付原告141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志军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25日借款60000元系重复结算,应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军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向徐启凤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2014年10月24日借款60000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6000元,合计81000元,被告周志军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徐启凤提供周志军2016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今借到徐启凤现金60000元,利息每月2分。被告周志军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为双方结算在此之前已付的借款。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徐启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周志军偿还欠款14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启凤出具被告周志军借条、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军借款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徐启凤请求被告周志军给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军提出2015年10月25日借款60000元为双方重复结算,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中7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余款660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从原告徐启凤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启凤借款141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60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款清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余款6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鹏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