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兴化市源鑫机械厂、蔡国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兴化市源鑫机械厂,蔡国元,黄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72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29号。主要负责人:卢向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住所地兴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北首。主要负责人:蔡玉金,厂长。被告:蔡国元,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海明,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华丰城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源鑫厂”)、蔡国元、黄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主要负责人蔡玉金、蔡国元、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鑫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8%、18%、12.6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案代理费35万元;2.判令被告蔡国元、黄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国元、黄海明自愿为被告源鑫厂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源鑫厂共计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由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抵押,并依法登记。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裁定。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农商借字【0503】第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2)农商高保字【0503】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00494808借款借据、400494721借款借据、20141029第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0141107第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6)苏1281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源鑫厂、蔡国元、黄海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源鑫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鑫厂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5月3日,可在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内循环使用,本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以年为一期,一年一调整,第一期年利率为9.1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分别由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蔡国元、黄海明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债权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债务人源鑫厂、保证人蔡国元、黄海成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国元、黄海明自愿为源鑫厂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分别向源鑫厂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200万元,借期内年利率均为8.4%,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11日。上述借款发生后,源鑫厂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源鑫厂(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两份,约定:经承兑申请人申请,××同意为承兑申请人源鑫厂分别开出的汇票8张金额合计400万元、5张金额合计400万元进行承兑;申请人在承兑社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在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时或发生违约事由时,按约定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从保证人帐户中或其他收入款项中扣款,以财产担保的,××有权处分担保财产,并将不足支付部分转入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并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源鑫厂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分别缴存保证金200万元、200万元;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亦按约定分别开具了金额合计4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汇票8张、金额合计4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汇票5张。届期,因源鑫厂未能支付票款,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遂于汇票到期日划扣了源鑫厂缴存的保证金共400万元,并将未能受偿的垫付票款共400万元转入源鑫厂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6)苏1281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等债务。原告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用为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源鑫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立即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国元、黄海明共同为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成立,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代理费用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源鑫厂、蔡国元、黄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8%、18%、12.6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和原告诉讼代理费35万元。二、被告蔡国元、黄海明共同对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上述判决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0元,由被告兴化市源鑫机械厂负担,被告蔡国元、黄海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束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