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凤丽申请执行乌苏市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丽,乌苏市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2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丽,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个体,住沙湾县安集海镇康地农资店。被执行人:乌苏市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钱鹏。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凤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新4202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6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乌苏市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乌苏市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乌苏市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凤丽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凤丽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4202执151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