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葛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葛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44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葛玉龙,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葛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玉龙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6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以后利息至给付之日另行计算;2.诉讼费与执行费由葛玉龙负担。诉讼过程中,元通公司放弃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并称贷款本金3万元已偿还,减少诉讼请求,只主张未偿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葛玉龙于2011年5月19日向元通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了按季结息,2011年11月18日到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元通公司按约定向葛玉龙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已还本金7万元,后经信贷员多次向葛玉龙催收剩余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均称无钱还款。为维护元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葛玉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葛玉龙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元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元通公司与葛玉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葛玉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葛玉龙领取贷款。2014年11月12日、2017年4月7日葛玉龙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3万元。2014年11月12日之前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葛玉龙与元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元通公司依约提供贷款后,葛玉龙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截至2017年4月7日,葛玉龙已将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元通公司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元通公司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葛玉龙应偿还元通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734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7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葛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