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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文利与被执行人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杨凤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毕文利,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盘山县。在本院执行毕文利与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并拍卖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嘉实公司称,请求解除(2016)辽11执61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毕文利与嘉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辽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对嘉实公司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查封并进行拍卖,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处抵押。农信抵借字(2009年)第××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可以为凭证。嘉实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以(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异议人嘉实公司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嘉实公司坐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1日,贷款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齐红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9年)第××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异议人嘉实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以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面积29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立了抵押权。综上,异议人嘉实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彦   俐代理审判员 董   千   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