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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再盛与先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再盛,先本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461号原告:林再盛,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华,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本文,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林再盛与被告先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再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195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因未即时清结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9195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先本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先本文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一批,未即时结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为2919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先本文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向林再盛身份证购买建筑模板所欠总货款为29195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愿意按总金额每日3‰支付利息(银行同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欠条约定的支付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按欠条上注明的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195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日息3‰计算支付利息承担资金占有用费,被告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但欠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除按总金额以每日3‰支付利息外又在后面括注了“银行同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等文字,此括注内容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进一步解释,故应以此确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括注中“银行同期款利息”存在漏写,存在“存款”和“贷款”的歧义,但根据通常理解和习惯做法,本院认为应为“贷款”,故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与约定的内容不符,应按双方约定处理。被告先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再盛货款29195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林再盛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先本文负担。此款原告林再盛已垫付,被告先本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林再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