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国春与程国雄、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春,程国雄,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94号原告:许国春,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程国雄,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宁,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许国春与被告程国雄、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春、被告程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国雄、李宁偿还许国春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程国雄、李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程国雄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许国春借款80000元。程国雄与李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宁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发生后,经许国春多次催讨,程国雄、李宁拒不还款。程国雄辩称,许国春曾向第三人借钱,后来许国春多还了80000元,程国雄作为中间人承诺帮助许国春讨回80000元,时由程国雄出具借条一份交予许国春收执,确认程国雄向许国春借款80000元(但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尔后,程国雄已还款14900元。本案借贷一事,李宁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或生产经营,与李宁无关,应当驳回许国春对未具名举债的李宁的诉讼请求。李宁未作答辩。许国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许国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许国春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程国雄向许国春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程国雄对许国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程国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凭证一份,欲证明程国雄已还款9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许国春对程国雄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确认程国雄共计还款14900元利息的事实李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国春、程国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国雄、李宁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程国雄向许国春借款现金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时由程国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许国春收执。借款发生后,程国雄已还款14900元。剩余借款经许国春多次催讨,程国雄、李宁拒不还款,许国春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程国雄、李宁共同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程国雄向许国春借款80000元,有程国雄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程国雄辩解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程国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庭审时程国雄明确表示愿意还款,故程国雄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许国春庭审时称程国雄已还款149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但许国春主张已还款的14900元系程国雄承诺支付的额外利息,不应折抵本金,因程国雄予以否认,许国春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许国春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此,扣除已还款14900元,程国雄仍应偿还给许国春剩余借款本金651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许国春要求程国雄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可予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宁系程国雄的配偶,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宁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许国春与程国雄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程国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许国春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宁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程国雄、李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许国春借款651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程国雄、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