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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振升、李建超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升,李建超,李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振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民。原审被告:李建涛。再审申请人李振升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超、原审被告李建涛排除防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491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振升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认定“10年前,为了方便农业生产和正常的生活,原告将小沟垫平,开始从家门口直接朝南通行,直通到村水泥路”。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被申请人家门口向南根本没有南北路,村里也没有规划南北路。李建超门南有东西路,李建超从东经过三家往南有历史形成的南北路;李建超往西经过两家也有向南行走的南北路。村里在申请人自留地中间修一条水泥路,李建超从大门往西,往东均能到水泥路,李建超为了自己走近路,从家门口南新开一条南北路,该路占用申请人的自留地,因此产生纠纷。李建超占用申请人的自留地一不协调,二部补偿,强行占用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必要通过权行使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相邻人的建筑物或土地为通行权人唯一必经通道。本案李建超从家到水泥路有通道,不是必经的唯一通道。二是通行权人非任意通行的行为。李建超为一家走近路,任意从申请人自留地开辟新路,占用上诉人土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协商补偿。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否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本案已执行完毕,排除妨害已经消除(沟已经被填平),请法院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其在其自留地上通行,侵犯其权利并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上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在其自留地上通行,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要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况且申请人不能证明道路占用土地权属为其所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因未及时解决而致纠纷升级,申请人擅自挖断道路解决争议的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道路已形成多年,不仅为李建超利用该道路出行更为便利,且为附近村民提供了通行便利。李振升擅自挖断涉案道路的行为,违背邻里间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公序良俗,附近村民带来通行不便,理应涉案道路垫平、恢复正常通行,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占用了其自留地,原审未判决予以补偿并无不妥。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行的道路确系占用了申请人的自留地,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补偿。综上,申请人李振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姿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