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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381张鑫森与顾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森,顾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381号原告:张鑫森,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顾宇杰,男,199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鑫森与被告顾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宇杰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宇杰承担。诉讼中,张鑫森将诉讼请求降为:1、顾宇杰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顾宇杰在2015年4月22日以急需归还房款为由,向他借款共计40000元,并承诺在10天内归还。后经他多次催要,顾宇杰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顾宇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顾宇杰分两次向张鑫森各借款20000元后在张鑫森提供的二张借据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张鑫森在借据上填写了出借人、金额、利息、还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话、落款日期,顾宇杰在借据上按了自己的手指印。此后,顾宇杰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给张鑫森1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给张鑫森5000元。由于余款未还,张鑫森遂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张鑫森虽然认为顾宇杰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给他的1000元是偿还之前顾宇杰另行向张鑫森所借的1000元借款,但是张鑫森仍然同意顾宇杰已经偿还的6000元从他出借给顾宇杰的40000元本金中扣算,并且不再主张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张鑫森提供的借据2张以及张鑫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顾宇杰父亲顾建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顾宇杰的父亲顾建新向本院陈述顾宇杰系赌博缺钱而向张鑫森借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顾宇杰向张鑫森借款40000元有张鑫森提供的2份借据以及张鑫森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顾宇杰父亲顾建新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顾宇杰已经偿还了6000元且张鑫森同意该6000元从其出借的40000元中扣算,故顾宇杰尚应偿还张鑫森34000元。张鑫森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顾宇杰未能提供除6000元外的其他还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顾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宇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鑫森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张鑫森已预交),由顾宇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鑫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